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16日 点击: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事项建成后,依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强制性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质量的认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验收准备工作:
  (一) 工程按照设计文件、合同要求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进行质量检查并及时整理工程技术资料,填写《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附表二),经该工程监理单位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二) 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填写《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附表三)
  第六条 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确认工程及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三)施工单位已经签署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已经签署设备安装质量保修书。
  第七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
       (一)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二)勘察设计、施工、防护设备安装、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对工程设计、工程施工质量及防护设备安装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成员签署的《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记录》(附表四);
       (三)参与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资料应具备两套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市或区(县级市、开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的专项审查意见;
       (四)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图纸资料(含建筑、结构、通风、给排水、电器等);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防护设备安装单位签署的设备安装质量保修书;
       (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八)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
       (九)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记录。
  第九条 备案机关在收齐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0个工作日内,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工程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
       (三)备案机关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隐患;
       (四)其他影响备案有效性的情况。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未经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备案机关在收齐备案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未发现有上述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一)上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备案机关在收齐备案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视同已认可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备案文件、表格内容填写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应采用打印件或用钢笔填写。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综合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